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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混淆人大常用语辨析

发布日期:2015/06/08   来源:   点击次数:0

人大工作必须讲规范和程序,开展任何工作都要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但由于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宣传还不够深入,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日常工作中常出现人大用语错误、不规范的问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多年人大工作实践,查阅相关资料,现编辑一组易混淆、易出错的人大用语,并予辨析,供有关方面在工作中参考。

一、易混淆的机构用语

    把“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混为一谈。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所以,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把“人大常委会机关”错称为“人大机关”、“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错称为“人大办公室”。“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行使职权,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其没有机关,也没有办公室。因此,人大常委会机关或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正式对外称谓时,不能把“机关”、“办公室”前面的“常委会”三个字漏掉。

 二、易混淆的会议用语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错称为“人大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是通过会议形式行使职权,是人大组织体系中的一个法定机构,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会议。因此,把“主任会议”称为“人大主任会议”是错误的,正确说法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简称为“主任会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误称为“常委会议”。正式会议名称必须用确切、规范的文字表达。会议名称要求能概括并能显示会议的内容、性质、参加对象、主办单位或组织、时间、届次、地点或地区、范围、规模等等。对于人大常委会举行的会议,通常采用机构+会议的模式来定名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常委”不是机构,多指人员,常委会议不能确切地表达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含义,通常把党委的或政协的常委会会议称为“常委会议”。因此,不能把“人大常委会会议”误称为“常委会议”。

三、易混淆的职务用语

错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人民代表”是指普通人民群众代表,是一定范围内针对某一事项由人民群众公开推荐、为他们说话的“代言人”,无须依法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代表”在特定语言环境下可以指“人大代表”,也是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对人大代表的习惯性称呼。其实,“代表”的涵义比 “人大代表”、“人民代表”都要广泛,可以是党代表,可以是工会代表,可以是妇女代表,也可以是部门代表等等。因此,不能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这里,最常见的是有些新闻记者由于不明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活动是属两种根本不同程序的活动,故有“两会”召开期间把“代表”和“委员”统称为“两会代表”的报道;把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说成是“参政议政”。这都混淆了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的不同职权,也不符合法律的规范性要求。

    误把“列席人员”称为“列席代表”。目前,我国宪法、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尚无列席代表的规定或称谓。“列席人员”是指依照法律和惯例被邀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决定邀请,不用经预备会议审议通过。另外,代表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列席有关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但不是作为“列席代表”列席会议,而是作为列席人员列席的。在日常工作习惯中,有些党、政、企部门召开会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会议的需要,把某些方面有影响、有代表性的人员邀请作为列席代表参加,但无选举权和表决权。因此,“列席人员”不能称为“列席代表。”

误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包括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而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不是从委员中产生的,说明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不都是委员。“常委会委员”只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一部分。在日常工作中,我们习惯把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称之“常委”,这是因为他们都是常务委会委员。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行使职权,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只有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人大常委会设领导人员。所谓“人大领导”的称呼是错误的,正确的称呼是“人大常委会领导”。因此,不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

四、易混淆的任免用语

“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混用。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分为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三种形式。(一)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如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法院和检察院依法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组成人员,分别由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二)地方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科长,分别由省长、市长、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三)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的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这种情况,属于“批准任免”。由此可见,“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在适用范围上有明确法律规定,必须严格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罢免”、“免职”、“撤职”、“辞职”之间的混用。罢免案、撤职案以及免职案是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的人事监督职权。规范用语:罢免,是相对选举而言的免职方式,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需免去其职务的,由选举他的机关、选区罢免。免职,是人大常委会对由它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免去职务的方式。撤职,是指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有违法违纪或严重错误行为的处置方式。撤职是一种行政处分,具有明显的监督性质。辞职,是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辞去自己所担任的职务。

五、易出错的其他用语

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说成是基本政治制度,或根本制度。规范用语: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不能把根本政治制度说成是基本政治制度,或简称为根本制度。

将建议、批评和意见当作议案,把议案说成提案。规范用语:议案是指由法定的机关和达到法定人数的代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看法、建议、主张、批评和意见等的总称,通常被简称为“代表建议”。提案是指政协在召开全委会时,委员们向会议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因此,“议案”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便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承办部门没有办与不办的选择,只有决定如何办,怎样办好。而“提案”没有人大议案这种法律上的约束力。

把“质询”与“询问”错为一谈。“质询”是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被质询的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答复。“询问”是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派负责人或负责人员到会说明。


选举和通过。在省上的代表大会上,省长、副省长等是选举,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是通过,这二者的区别:(一)在对象上,选举的对象职务相对重要一些,通过的对象是部门负责人;(二)在操作上,选举时不同意可以另选他人,通过对象只能表示同意与否,不能另写他人。

选举和任命。选举由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任命由人大常委会进行。选举的对象相对重要一些,任命主要是行政机关部门负责人,法院、检察院副职等。选举不同意可以另选他人,任命只能表示同意或反对,不能另选他人。

将人大常委会称为国家权力机关,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称为地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规范用语: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对某某法开展执法检查。规范用语:“对某某法实施开展检查”,或者表述为“对某某事项开展执法检查”。如“对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开展检查”或者“对水污染防治开展执法检查”。

    监督就是支持。监督的本质或者初衷是制约。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对这些机关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由于我国各国家机关工作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人大监督的客观结果是对被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支持。一定意义上可讲监督就是支持,但不能把监督等同于支持。

人大要开展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一般是属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人大的职权或者工作范围。人大应当监督的是司法机关的工作,或者简称为监督司法。

人大工作要争取党委的支持。这个应该讲人大工作是党的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党理所当然地要加强对人大工作的领导,支持人大工作。“争取”一说给人的印象,似乎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是人为的,需要力求获得或者实现,而不是由执政党的地位现有国家政权体制决定的。

对人民群众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人大要帮助呼吁解决。这与人大的地位和作用不符。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不是一般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对人民群众在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人大除了自身发挥作用去解决外,还应要求和督促“一府两院”去办理。

人大依法履行职权 。应当为人大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或者发挥职能。

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一)这里的“做”应当为“作”,(二)这里的“权利”应当为“权力”。

代表的权力。应当为权利,以与义务相对。

代表履行职务。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 

人大代表参政议政。参政是对政协委员的提法,不适宜用于人大代表。

人大代表的监督。人大监督的主体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又有什么代表的监督。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人大代表个人或者部分人大代表不能进行监督即没有监督权。

人大的各种监督形式。应当提方式。因为形式仅指事物的形状、结构等,方式则包括方法或形式。

常委会委员在审议中认为。应当讲常委会组成人员(这样可以包括委员长或者主任会议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若更准确、更全面,应当讲常委会与会人员在审议中认为,这还包括了列席会议的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以及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的审议意见。

    代表和委员认为。这里的“和”安应当改成为“或者”,因为代表包括委员,委员也是代表。

按照法律程序。应当为按照法定程序,即由法律规定的程序。

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理”改为“受理”为好。办理是承办、处理的意思;受理指接受并办理,意思更全面一些。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还有承办、处理等提法,都不确切。

    审议“一府两院”的报告。这是长期以来惯用的提法,但却与法不符。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议”与“审查”词义上不同,性质效果也不同。“审议”有“旁从”、“被动”之嫌,而“审查”则突出了人大代表的法律地位,以及与“一府两院”的监督与被监督的从属关系。有的代表在会议发言中甚至说成学习了某某某长作的工作报告,这就更是本未倒置了。

人大常委会不能“决定”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暂停执行代表职务不属于常委会职权,故由常委会“决定”的做法不适当。(一)人大常委会“决定”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缺乏法律依据。无论宪法或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二)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无须经任何单位包括人大常委会来“决定”。它是一种“必然结果”,即只要哪位代表具有有关法定的“情形”,他就“自然地”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1.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2.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对号入座”、不用“申请”,不用“批准”,不用由谁来“决定”。

乡镇人大主席团主席、副主席。此提法不妥。地方组织法第14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由此可见,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而不是主席团的主席、副主席。

行文关系上应规范。表现较为典型的是平行关系的单位之间,用“报告”形式要求解决某问题。如某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县财政局写报告要求解决办公室经费的问题,就属行文关系上的不规范。正确的行文办法,应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县政府写报告,同时抄送县财政局,或者用函的形式送县财政局,如果要求解决数额较大,由财政局提交县政府相关会议研究解决。

六、人代会上易出错的用语

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在预备会议上选举产生,而不是通过。

主席团会议产生常务主席,常务主席的产生既不是选举,也不是通过,确切的用语应是推定。大会期间,主席团领导大会,主席团产生的常务主席并没有什么权力,也不比主席团其他成员高一个等级。因此,报道主席团参会时,还报道出席主席团会议的常务主席名单和镜头,是没有必要的,只报道一个主持人就行了。主席团会议,常务主席均可主持,说是受另一个常务主席的委托,就成了个人负责制。主席团产生之后,在第一次会议上要通过执行主席分组名单,即按大会次数,将主席团成员划分若干小组,分组主持大会。开幕式、闭幕式一般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担任。而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大会期间一般不以人大常委会的名义从事活动。报道人大常委会甚至是上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下届人代会,这与法律规定是完全相悖的,说某某书记主持闭幕式更是不对的。

补选,亦称“补缺选举”。是指两届选举之间为补充人大代表和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出缺而形成的缺额的选举。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大代表。

为避免和克服上述人大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现象,建议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不断提高人大工作者的自身政治素质。人大虽是通过法定程序履行对“一府两院”的监督职责,但在各级各地人大都争先恐后地进行工作探索和创新的今天,许多工作都需要人大干部具有高人一筹的远见卓识,才能有效地发挥人大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要改善和提高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构成和素质,尽可能地提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人员在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所占的比例。通过印发人大工作资料,组织学习人大规范用语,工作制度,召开有关业务经验交流会等形式,不断提高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工作水平。

(二)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研究。“打铁还需自身硬”。人大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这是人大所处地位的要求。在同一级政权组织体系中处在首要的位置,担负着监督“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要职责。能否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的职权,关键取决于人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整体履职能力。监督别人,自身必须要有较高的政治理论功底,正确把握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有较为丰富的法律法规知识。对县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现状了如指掌,善于发现问题,善于思考对策。经常组织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学习研究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对宪法、监督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等法律,要精读、读懂、会用,做到言必及法,行必依法,切忌一知半解、似是而非,更不能知法违法。


(三)严把人大及其常委会公文和新闻报道文稿的审核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公文和对人大工作活动的新闻报道,发送单位多,传播面广,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做好公文和新闻报道文稿的审核。特别是专门从事文字工作的人员,对有关文字材料要逐字逐句推敲,力求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行文规范,切实把公文和新闻报道文稿中的错误用语解决在正式印发之前。

(四)加大对人大业务知识的宣传力度。不仅要宣传有关人大工作的法律法规,还要宣传人大工作常识和专业规范用语。同时,对社会上出现一些对人大工作概念错误的说法,应当予以纠正,使社会各界不断提高对人大地位、性质和作用的认识。作为专门从事人大工作的人员,要耐得住寂寞,乐于清贫,对人大工作热心、安心,有超强的信心和干好工作的决心,精心钻研业务工作,多动脑,勤动手,加大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日常工作、重要活动的宣传力度,从而避免或减少对人大工作的一些不规范提法,努力把人大工作提高到一个新层次。